为当事人提供办理起诉事项的便利手续与方便群众诉讼、引导群众诉讼是不同的问题。
〔41〕这个选举和提名程序告诉各个政党,其提名工作必须举行党员大会,或党的特别代表会议或一般代表会议,由其选举求选人,才符合基本法的上述要求。可是,如何做才算尽到了这一义务呢?若不作程序规定,法律就不能澄清这一疑团。
政党法如果只有实体规范而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那么实体规范可能只是陈列品。那么,政党的内部秩序如何才能合乎民主原则呢?《政党法》以整整一节,设置十一个节点,步步推进对政党内部秩序的民主要求:章程和政纲→组织结构→机关→党员和代表大会→党员权利→领导机关→政党的一般委员会→代表大会的构成→政党的仲裁法庭→政党的机关的意思形成→对地区组织的制裁。作为一个义务规则,这已经无比严厉了。(一)政党权利与人民权力 政党法如何促使政党权利〔27〕服务于人民权力呢?域外处理这个问题的方法较为复杂,其中有的依然是工具主义的,有的却表明了政党法的政治立场。后来,列宁发觉了党直接执掌国家权力的弊端,改而提出党从大量具体国家事务中脱身,只实行总的领导。
〔26〕关于乔木思路和彭真思路,详见前注 24,刘松山文。相对于中共的领导党属性而言,其他政党的特点为与领导党合作,〔6〕故可以称其为合作党。两相比较,乌木并非归属于国家所有的方式可能是更小损害的。
[29] 此时,规制是为了避免市场的失灵,国家有权进行管理、规划和保护,促使国家公共任务的实现,而绝非利益的剥夺。事实上,这也是比例原则的具体应用。在乌木情形中,依据宪法可以否定国家所有权,但宪法规范却无法决定乌木的最终归属,因此,在宪法秩序中,宪法对私法的消极控制作用并无疑问,但宪法对私法的积极决定作用却是非常让人疑虑甚至是不可能的。第三,规制的执行成本。
首先,乌木本身的开发利用具有一定的负外部性,对其的过分开挖可能会导致对土地资源和环境的破坏,但如果将消除这种负外部性作为目的,而将乌木作为国家所有并借此进行规制作为手段,这会涉及到比例原则的具体应用。当论及公共土地的悲剧的时候,更为准确的理解是无人所有(无论是私人所有还是国家所有)的财产确实如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所采取的方式是或者是设立私人所有,或者是由国家进行规制,公共土地的悲剧并非必然推导出私人所有的正当性。
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物权法》第137条第3款)。因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社会法治国和规制国家理论由此产生,这使得私人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的传统二分法变得模糊朦胧了,在现实场景中,公共的和私有的制度经常是相互齿合和相互依存的,而不是存在于相互隔离的世界里,[28]由此产生了规制的必要性。第三,埋藏物并非归国家所有,且能够查明所有权人时,或者原则上归国家所有,但例外规定能够存在除国家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私法所有权,且能够查明所有权人时,此时在法律效果上要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并且后句规定的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有适用余地(即中国境内出土的可移动文物原则上归国家所有,但《文物保护法》第6条同时规定,确定属于集体所有或私人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此时有关部门应发布招领公告,所有权人认领,且能够证明其所有,则归属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在此价值判断之下,第一,乌木不应被公布为新矿种适用关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归属国家所有,并且因为欠缺类推基础,故不能类推适用现行规定而归属于国家所有。
同时,《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1] 彭州天价乌木案,即吴高亮、吴高惠诉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行政纠纷案件中,原告之一吴高亮即认为,乌木属于野生动植物资源,但依据《物权法》第49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1] (一)文物、古生物化石、矿产资源或野生植物资源或其他自然资源 结合《物权法》第51条和《文物保护法》第5条第1款、第4款第1项、第6条的规定,中国境内出土的一切可移动文物,除确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之外,皆属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优于私人所有,也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劣于私人所有。
同样的观点,也请参见金可可:《论乌木之所有权归属》,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3)利用内容,即如何利用。
《宪法》中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9条第2款前句)、[22]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10条第5款)这些表述,是宪法中国家所有这一规范内容的具体体现。德国法甚至进一步要求,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形必须是因为长期埋藏而导致,除此之外的原因导致所有权人不能被查明,应适用遗失物规则,Vgl. Westermann/G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Aufl. 7, C. F. Müller Verlag, 1998, S. 484.; Staudinger/Gursky,§984, Rn. 4.。
结合《宪法》第26条第1款的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规定,更是确立了国家所有的此种规范内容。为实现宪法中国家所有之合理利用的规范内容,《物权法》规定了土地上可设立用益物权,并且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家必须制定一般性法律保护或防止宪法中国家所有的上述规范内容遭到侵害,并且要通过一般性法律的制定实现宪法中国家所有的规范内容。《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则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而如果这里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的规定,将乌木归国家所有,并且国家给予上缴单位或个人以表扬或物质奖励,此时国家有可能通过新增收入增进公共福利,实现财富的社会共享,更能体现分配正义。第二,财产开发利用的负外部性。
[27] 参见李忠夏:《国家所有的宪法规范分析》,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2期。当《宪法》第6条第1款提及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时,所谓的生产资料恰恰应当从财产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予以判断,即具有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特征的财产。
其三,凡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除此之外允许其他私主体的所有权存在,包括野生动植物资源(《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和第3条、《物权法》第49条)、文物(《物权法》第51条)、基础设施(《物权法》第52条第2款)。但本文认为,此时根本不能够适用《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
[17] 参见王建平:《乌木所有权的归属规则与物权立法的制度缺失》,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据此,似乎如果乌木是发掘于国有土地上,那么应由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而取得乌木的所有权。
并非所有财产都应采取国家所有方式实现规制目的,选择何种规制方式应考量多个因素并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审查。[6]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以下。可能会有观点认为,乌木归属国家所有,还存在一定的分配正义考虑,毕竟乌木的发现是偶然运气的事情,无异于天上掉馅饼,如果有发现者偶然发现,按照《宪法》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方式,则由偶然发现者取得对价值巨大之财产的私法所有权,有违分配正义的考虑。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物权法》中的这些规范一方面向上连接着宪法,为实现宪法中国家所有的规范功能,规定了私法中的国家所有权,另一方面向下对特别法进行了授权,物权法充当了批发商和外包商的角色,有关土地、海域、矿产等的特别法应实现私法中国家所有权的规范内容,也担当起私权利分配和保护的功能,而并非仅仅是单纯的管制,从而最终实现法秩序的统一。龙卫球教授也主张乌木属于天然孳息,但其认为,如果乌木确实发掘于村民承包地之中,那么应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所有权,参见龙卫球:《乌木权属纷争折射中国法理变迁》,载《河南法制报》2012年8月3日。
或者由土地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单独所有,无论是因为他享有排他的先占权抑或其他。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确认乌木并非由原告吴高惠发现,也并非在原告吴高惠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6]但乌木并非土地上生长出来的出产物,也非依据土地的用法而产生的其他收获物,故并非天然孳息。或者由发现人单独所有但应给予土地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报酬,抑或反之?在占有人和发现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归谁所有?德国法中,无主物的规则和埋藏物的规则不同,前者由先占人单独所有,而后者由发现人和包藏物的所有权人共有,无主物和埋藏物之间的关系为何?埋藏物是否是特殊的无主物?两者为何不能等同处理?如果是无主物,那么其他权利主体是否可能有先占权的存在从而排除先占人取得所有权?所有这些问题涉及到更多的考量,而超出了本文的主题。
[8] 《德国民法典》第953条即规定了所有权人能够取得分离后的物的出产物和其他成分。[30]事实上,并不存在在任何条件下任何情形都正当的所有制架构,更为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情况下,判断何种架构总成本更低且总收益更高。[56]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7页以下。此时,手段之一是将乌木归归属于国家所有,但给予发现者以物质奖励,而手段之二是将乌木归属于发现者所有,但应缴纳所得税。
[49]但将乌木规定为国家所有,对发现乌木者的利益侵害较大。但是,依据本文观点,此种情形中国家所有权的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制目的也决定了国家的义务射程,规范目的决定了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决定了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所负有的义务,由此,防止野生动物致损与该规制目的无关,故并非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所应负有的义务,自然无需作为所有权人而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未设定用益物权的国家所有权,应负有容忍公民合理共同使用国家所有之财产的义务,[37]此时,公民的合理共同使用行为不构成私法上的妨害或侵害,不可对之请求排除或侵权赔偿。可以消除此种情形中的负外部性的其他方式之一,就是乌木并非归属于国家所有,发现乌木者能够取得单独或共同的私法所有权,但滥挖破坏土地资源和环境者可能会承担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包括了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这同样能够起到消除负外部性的效果。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56页。[21] 龙卫球:《乌木权属纷争折射中国法理变迁》,载《河南法制报》2012年8月3日。